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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杜景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7:55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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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景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企业买卖 资产交易 股权交易 瑕疵担保责任
内容提要: 企业本身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企业买卖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将企业作为整体进行出卖,即可以通过资产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二是出卖企业的股份。在前者情形,为转移企业,需要转移企业所属的全部财产标的;在后者情形,不需要转移各项财产标的,仅需要转移承载企业之公司的股份。企业买卖的规制与法律体系紧密相联系:在传统框架之下,企业买卖构成法律漏洞,而且是有认识的法律漏洞;在现代框架之下,对于企业买卖,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企业所属各项财产标的上存在的物之瑕疵,仅在其对于企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时,始构成企业之作为整体的瑕疵,也就是企业瑕疵;而其上存在的权利瑕疵,在其对于企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时,可以构成企业的性能瑕疵,但不构成权利瑕疵。对于企业买卖,应当摒弃双轨制的法律适用,也就是原则上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而不是适用缔约过失的责任原则。


买卖构成合同法乃至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生活中,食品与服装等日用生活品的买卖,机器和设备等生产资料的买卖,船舶和飞机等的买卖,都不为人们所陌生。然而,将一个企业的整体或者一个部分作为法律往来的交易客体,无论从国内层面看待,还是从国际层面看待,虽然由始至终都具有至为突出的实际经济意义,并且一向以“企业兼并和财产取得行为”(M&A - Geschafte)[1]而著称于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但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制对象,在国内尚未见研究,至少可以称得上是鲜有研究,更加缺乏深入和细致的法理研究和探讨了。还应当认识到,企业买卖之作为买卖,远非通常所想像的那么简单,而是一个非常困难和复杂的法律问题:其并非单纯地涉及买卖法自身的问题,而是在此之外,尚大量涉及极其复杂的公司法的问题、劳动法的问题、税法的问题,以及竞争法特别是卡特尔法的问题。本文仅尝试对企业买卖中的买卖法问题,特别是对其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作出探讨,而且主要限定于对这一主题的基本框架和重点问题的探讨。

一、企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之特殊性

(一)企业不构成统一的权利客体

企业之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之所以会造成重大的困难,是因为企业本身并不是一个单一形态的、统一构成的权利客体,而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集合体现象。[2]其通常由诸多的物、权利和其他的标的所组成,具体可以由土地、机器、存货、债权、专利、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创意、商誉以及客户所组成。仅从企业购买特定的标的,如购买一台机器、一块土地,或者一项债权,那么这只是构成单一的标的,尚不构成企业本身;也就是在此种情形,若买受的标的存在瑕疵,则迳可以适用买卖法中规定的瑕疵担保权利。[3]而在将一个企业作为整体买受的情况下,事情显然要复杂得多,以至于将会提出下述的问题:在企业之特定标的存在瑕疵的情形,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企业之作为整体的瑕疵,也就是将其认定为整体企业的瑕疵,进而直接适用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

(二)企业转移的实行方式

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企业本身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来对待,也就是完全可以像一个单个的物那样被出卖和买受。具体地讲,这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一是将企业作为整体进行出卖;二是出卖企业的股份。[4]

首先,可以将一个企业作为整体进行出卖。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企业不是一个统一的权利客体,而是由许许多多的物、权利和其他标的组成的集合物,故依照物权法中的物权特定原则,[5]企业的这些构成部分不能够整体性地被转移,而仅能够采取对全部的标的进行个别转移的方式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按照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标的各自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实行转移。这具体意味着:不动产必须按照不动产法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合意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实行转移;动产必须按照动产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合意和交付实行转移;债权和其他的权利,如工业产权等,必须按照权利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让与实行转移;指示性证券必须按照证券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背书实行转移;债务必须按照债务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合同进行承担,或者必须依法实行转移;而整个的合同则必须按照债权和债务的规则实行转移,也就是必须通过债权和债务的全面转移予以承受;如此等等。[6]这种执行方式在学说上被称作为个别继受(Einzelrechtsnachfolge),但更多地被称作为资产交易或者财产交易(asset deal)。[7]

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企业常常是以公司作为自己的载体,如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的载体,或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载体。在此种情形,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股份的方式来受让企业,而不再需要像在资产交易中那样个别地转移各项的企业财产。这种执行方式在学说上被称作为全部继受(Gesamtrechtsnachfolge),更多地则被称作为股份交易或者股权交易(share deal)。[8]由于这里不需要转移企业所包括的各项具体财产,而仅需要转移公司的股份,故从法律视角看待,这涉及的是完全不同的事件和过程:这里必须适用有关股份转移的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载体的情形,必须适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转移的规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载体的情形,必须适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移的规则。这进一步意味着若一块土地为一个企业所拥有,那么在采取股份交易方式转移该企业时,由于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改变,而仅是股份的持有人发生变动,故无需实行不动产转移合意和登记;也正因为如此,既不需要也没有可能对不动产登记簿作出相应的更正。[9]不难看出,采取资产交易的方式转移企业不仅费时,而且也是一项颇费成本的工作。因此,若企业已经以公司作为载体而存在,那么买受人可以通过股份交易而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取得该公司之控制性的多数股份,从而间接地取得该整体企业。这在做法上要简单得多:因为企业各项财产的权利人资格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企业的各项财产继续为企业所拥有,或者说继续为作为企业载体的公司所拥有,只是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也就是公司的股东,发生了改变。[10]

二、法律规制体系对解决模式的意义

同一问题在不同的规制体系之下会有不同的解决可能性和路径。给付不能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在事实构成进路的体系之下对于损害赔偿而言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而同样一个范畴在法律效果的体系进路之下对于损害赔偿仅具有边缘性质的意义,就能够说明这一点。具体到企业买卖的情形也是这样。

(一)传统规制体系

传统的规制体系以德国民法典中的旧买卖法为典范。在这一范式之下,判例和通说均认为,出卖人原则上应当依照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法对企业的瑕疵负责任。但在旧法的框架之下,此举具有下述的重大缺点:瑕疵解除制度并不合适,因为当事人通常并不希望进行清算了结;在过失的情形,不存在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不存在通常人们所希望见到的过失责任;对于请求权,适用短期的特别时效。[11]为消除或者为尽可能地减少这些缺点和不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系以一个十分狭窄的物之瑕疵概念作为裁判的依据,目的是以此种方式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创设适用的空间和需要,由此产生了双轨制的解决问题方案。[12]在涉及企业的一些特征数据的情形,如在涉及所出卖企业的收益、营业额或者债务状况的情形,这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此一种类的情形,出卖人不再依照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负责任,而是按照缔约过失的责任规则负责任,并因此适用通常期间的普通时效。[13]

存在上述双轨制解决模式的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仅对物之买卖和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14]而没有对在此之外存在的其他标的物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倒不是伟大的德国民法典之父们犯下了不可饶恕的历史性错误,而是在民法典创制之时,民法典之父们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除物和权利之外,尚存在其他的标的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只是考虑到在这一方面尚不存在紧迫的需要,故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制。[15]就是说,即使现在的人们一定要认为这是一个立法上的规制漏洞,甚至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规制漏洞,那么这也应当是一个有认识的规制漏洞,或者说是一个有意识的规制漏洞,仅此而已。正是有这样一个漏洞存在,才使得判例和学说有可能在不同的解决模式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

(二)现代规制体系

现代规制体系同样以德国法为典型,但不再以德国的旧法为典型,而是以德国现代化的买卖法为典型。然而与人们的一般观念不同的是,在讲求立法技术体系的背景之下,德国的新买卖法同样没有对企业买卖作出自己的单独规定,如规定在企业买卖的情形,应当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或者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又或者适用给付障碍法中的一般性规范,而是选择了另外一条完全不同的规制道路:仅对于物之买卖,立法者给出了详尽的并且是终结性质的规定,同时为这一法律范畴设置了物之瑕疵责任和权利瑕疵责任;而对于权利的买卖,以及对于其他标的的买卖,立法者则通过引用性的规范规定,应当相应地适用民法典买卖法关于物之买卖的规则。[16]无论从法律文本的字义出发进行解释,还是从法律制定的历史出发进行解释,[17]企业的范畴都应当被包含在“其他标的”的范围之内,这是毋庸置疑的。

这具体意味着对于物之外的其他标的的买卖,原则上适用关于物之买卖的规定,但不应当忘记的是,这里仅为相应地适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18]而不是完全的适用。这样规定至少具有下述的好处:一方面,对于权利和其他标的的买卖,包括企业买卖,应当受到物之买卖规定的约束,也就是与物之买卖一样适用同样的规范;但另外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同时也创设出了足够的自由空间,使得在具体的适用情况之下,尚可以充分地考虑和顾及这些买卖标的物自身的特殊性,从而做到更加自由地、修正性地适用物之买卖的法律规则。[19]例如,对于企业买卖而言,就不能够适用解除的法律救济,也就是不能够赋予买受人以解除权,因为企业在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时点所处之状态,与企业在当初危险转移的时点所处之状态已经有很大的不同,甚至有完全的不同,于此种情形再行实施清算了结已经是一种“给付不能”。其实,这恰恰也是买受人买受企业从而按照自己的意图实施经营管理所必然的一个结果。[20]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不适用解除规则并不必然意味着像物之买卖情形一样全面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考虑到企业买卖自身的特殊性,这样的思考逻辑并不妥当。

三、可资适用的法律救济及其界限

(一)通常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现代体系框架之下,对于物和权利之外的其他标的的买卖,也就是对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买卖,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这进一步意味着企业的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负担一个企业,并且该企业不能够存在任何的瑕疵,也就是出卖人负担无瑕疵给付的义务,采用学说上的表述,就是适用履行说,而不再是所谓的瑕疵担保说。在所出让的企业存在瑕疵的情形,依照物之瑕疵的责任规则,买受人原则上应当享有下述的诸项权利。

第一,买受人首先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这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一是表现为修复,也就是请求出卖人除去瑕疵,如企业在物之构成上存在欠缺,或者存在瑕疵,又或者财务状况或者资金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买受人都可以请求消除这些不相符合的状况;二是表现为再交付,也就是交付另外一个无瑕疵的企业,然而这在起点上就是不可能的,也就是无论在何种情形都是不可能的,因为在企业买卖合同的情形,合同的标的仅为一个企业,一个特定的企业,就是出卖人所出卖的企业,而作为特定的标的,该企业并不能够被另外一个企业所替代。[21]

第二,买受人可以因企业具有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减少价款。在企业存在瑕疵的情形,解除并不是一种十分合适的响应手段,这是因为企业之作为一个“生活着的有机体”,已经因买受人经常不断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受到永久性的“改造”,在通常的情况之下,这也是企业出让的一个特别的实然结果,如此,在买受人主张解除的时点,企业已经典型地不同于当初营业发生移转的时点。将所出让的企业结合到另外一个企业之中,或者至少将所出让的企业结合到一个康采恩企业之内,也不完全罕见。因此,再采取简单的、返还双方所为给付的方法实行解除,已经不再为可能,实际上已经永远不再为可能。[22]与之相反,减价则是一种非常合适的瑕疵响应手段,当事人借助于其可以重新建立因瑕疵而受到妨碍的合同等价关系,也就是重新回复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价值关系。

第三,以企业的瑕疵可以归责于出卖人为限,买受人原则上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替代性损害赔偿),也就是可以请求大的损害赔偿。但由于从效果上看,替代性损害赔偿与解除具有平行性关系,而在企业买卖的情形,解除作为救济手段通常是被排除的,因此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通常也应当是被排除的,理由是在对企业进行返还性的转移之时,将会产生巨大的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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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非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走私或者非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广告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
、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捕猎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余各项依序调整。
二、第二十二条“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
实物(捕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
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人民法院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的具体问题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便民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在接待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五、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环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简化程序审理。

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应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理时间开庭。

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八、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做诉讼协助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九、完善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十、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实行审限监督制度,严格案件延期条件,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