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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1:4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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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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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1]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昆明市电信事业发展和加强电信通信的管理,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适应昆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含市辖县)的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由昆明市电信局和各县(区)邮电局按主管部门的授权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信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电信事业的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市人民有责任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电信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妨碍电信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用户使用电信通信的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积极支持电信事业的发展,把电信局、所的设置,电信管线的建设列入市、县(区)的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城市开发建设区(含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小区),大中型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风景旅游点等,应按基础设施“五通”(即路、水、电、通信、气通)的要求,将电信局、所及电信管线的建设纳入规划,配套建设。其投资来源,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办公楼和宿舍楼,应在楼外设计安排方便联接电信主干线的电信管线,楼内在底层安排电话交接间用房及预设竖向电话管、暗管、过墙管布放缆线,每层设分线盒,安装室内电话线路和电话插座。

  以上通信设施由有权审批基建计划的部门事前审核,建筑设计部门列为设计会审和验收项目。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参加设计会审和验收,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应当按城建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电信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出通信管线设计要求,建设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按市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处理。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城建、公安、公用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合理使用设置电信杆路、管道和电缆所占用的土地。

  电信设施附挂和经过屋坝、墙壁、桥梁、隧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时,在不更改该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不支付费用。

  电信部门进行通信管线施工或检修时,规划、城建、园林、档案、测绘、公安等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施工许可证。需损坏青苗、修伐林木、开挖路面、拆迁建筑物时,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需要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它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设施时,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在保证电信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负责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后才向电信部门申请安装电信通信设备的,其安装工程的列项、投资、施工以及与电信管网接口,需要向规划,城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的批办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除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外,对专用电信网的规划、建设,应负责审核是否符合昆明地区电信发展总体规划,并严格按国务院《加强通信行业管珊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其进网方式、进网标准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邮电部有关技术规定,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专用电信网入网所需中继线数量应按规定配备,因专用电信设备入网引起公用电信网扩充设备的建设费用,由申请入网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通信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保证电信机房、电台、明线和电缆载波增音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的用电,特殊情况下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电信部门。

  电信部门使用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能搭接其它用户,特殊需要时,应征得电信和供电部门得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严禁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二)不准在埋设地下电信管线的地面上建盖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垃圾、矿渣,堆放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及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三)不准擅自移动及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入孔、手孔、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四)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馈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拴系动物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电信通信线路。

  (五)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规定侧向和架空明线下方、在电杆的四周进行建屋、搭棚、堆物、钻探、开挖、筑路等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通信管线的正常维修或危及通信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设电力线,电站网络、电气铁路、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运输超高大物件及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时,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防护通信安全设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新植树(含行道树)、竹和新建管线应互不影响,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处理,并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原有树竹,或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由电信部门商请树竹管护单位予以修剪或伐除。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砍伐,但应在事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电信部门同意,不得在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昆政发(1985)120号文“对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和收购政策‘,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或电信部门。

  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投递电报和执行查修及安装电信设施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必须佩带电信识别标志,经过市区、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应优先放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执行电信公务的车辆,不受有关禁行路线、标志和时间的限制。

  执行投递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可记录后先放行,待任务完成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护电信设施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全市人民群众中组织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电信部门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每个公民对危及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加以制止。

  在电信设施受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抢修。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电信业务的种类,并按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电信工作人员必须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除特殊原因并经电信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无故停办或者限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办理公众电信业务的,在说明情况的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电信部门发现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社会治安或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内容的电报及传真电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专线、无绳电话等复用设备、租杆挂线、租用管道及代维设备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安装程序抓紧办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原因通告用户,并作为待装移用户管理。

  对电信部门维护的机电设备,按规定进行预检预修,及时修复障碍,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接待用户来访、定期征询用户意见等形式,受理用户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电信服务和电信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电信建设作出贡献的;

  (二)发现电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电信部门维护、抢修电信设施的;

  (四)制止或检举利用电信通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制止或检举损毁、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或协助侦追回被盗电信器材的;

  (六)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件时,能主动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人员及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隐匿、毁弃、伪造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

  (二)干扰电信部门工作秩序和妨碍电信人员工作的;

  (三)无理拒付报话通信费和不交纳报话欠款,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电信工作人员,无理取闹的;

  (四)未向电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原有通信线路上私装传真机、解调器、电传机等复用设备,或私自更改原有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或技术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

  (六)破坏电信通信设备,盗窃通信器材,危害通信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电报、窃取或者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的;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故意中断用户通信,故意延误投送电报,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重要通信的;

  (四)利用装、移、维修用户通信设备或办理电信业务索贿受贿或者敲诈勒索乱收用户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电信部门原因而造成电报延误或者发生差错以致电报失效的,按国务院批准邮电部颁发的《电信规程》办理,电信部门应向用户退还收取的电报费,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造成的除外。

  电信部门不承担由于电报稽延或者差错而引起用户除电报费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利用租用的通信设施对外营业,私自接入公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互相联通的,自发现之日起,电信部门可以中止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的权利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对有收入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致损坏电信设施,阻断电信通信,电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赔偿修复费用。对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责任。对电信进行非业务性质的检查,调取证据,查阅档案等,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书面证明,向县以上的电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GSP认证工作的开展,经对当前认证中存在问题的研究,现将GSP认证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问题
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检验的要求。

二、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所属经营单位的界定
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其申报资料《企业所属经营单位情况表》中填报的单位,应是企业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

三、检查中有关资料的追溯期限
GSP认证现场检查中,对涉及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凭证等有关资料的查验时限,一般从检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业务的委托
对属于某一药品批发企业开办的子公司,且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母公司具备配送条件并执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允许零售连锁企业将其药品配送业务委托母公司办理。药品配送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应承担相同责任。

五、经营中曾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企业的认证申请审查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如实说明其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是否存在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进行初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此严格予以审查。

(一)初审部门应对有此类问题的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查清企业在经销此种药品的全过程中有无违反GSP相关规定的问题,以及企业目前相关环节实施GSP的状况。如未发现违规行为,且相关环节符合GSP要求,可将认证申请上报。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应中止认证申请审查。该企业只能在这一问题发生时间超出12个月之后,再重新进行认证申请。

(二)是否属经销假劣药品,应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得出的结论为准。

(三)对申请认证企业发生过此类问题但未说明或未如实说明的,一经发现或核实,将驳回认证申请,并在驳回认证申请后12个月内不受理其认证申请。

六、零售连锁企业分店的认证问题
零售连锁企业设立的分店,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单独申请认证;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与总部一并申请认证。

七、新开办企业的申请认证问题
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3个月以后,方可进行认证申请。

八、认证合格后跟踪检查的有关问题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如企业结构或经营规模出现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组织专项检查:

(一)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发生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的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增加了一定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30家以下的每新增加50%或30家以上的每新增加20%,应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九、有关报送资料式样的更改
鉴于GSP认证管理政策上作出的调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报送的部分资料内容也需相应更改。请各地在今后GSP认证初审工作中,按照随本文下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和《企业经营场所、仓储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进行申报和审查,其他申报资料仍按原规定填报。


附件: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2.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3.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