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李光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1:20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25日关于涉及新疆石河子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又名华侨农场,以下称华侨农场)开办的富华经销公司(简称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对华侨农场适用上述通知的意见,富华公司资不抵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该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此复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