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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于泽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45:04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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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

于泽昕


  信息时代的来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知识和信息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并引起全球性增长模式和发展观念的变化。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对包括档案工作在内的各行各业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和深远的影响,传统的档案工作观念和方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需要。网络技术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认真分析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档案工作如何实现信息化,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关系

  1、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信息是人类知识的结晶,是人类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重要依据,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产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档案作为原生信息源,越来越社会重视和利用,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档案的内在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内容,这是档案信息的基本部分;二是档案的形式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外在形式和特征,它依附于档案的内容有密切联系;三是综述、汇编等等二次加工信息。事实上,档案的收集、整理、存储就是为档案开发利用作准备,信息的生产、加工、传播和利用的过程,已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息产业体系。

  2、信息化建设是知识经济时代主线。信息是知识经济的主导和支柱。信息技术的发展最终将马人类联贯在一起,构成一个全球化的人和机器的共同体,形成所谓的“网络空间”或称作“邪气社会”的信息化环境。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的档案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当然是贯穿全局的发展主线。

  3、档案工作改革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消费将成为加快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源动力。在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各信息部门担负着掌握、存储、加工和传播信息的职责,有权利和义务对社会信息消费的需求作出反应,提供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这是时代赋予包括档案部门在内的社会信息部门的使命,是经济发展途径变革的要求,是生产力进步方式转变的要求。生产要素发生了变化,信息将成为失去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由于档案部门作为重要的文献信息源的社会地位得以确立和巩固,使得经济发展途径的变革和发展模式的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社会各部门工作的发展方式和运作模式。

  4、信息化建设是档案工作改革的动力。信息社会的特点是信息生产量大,信息内容丰富,信息需求量激增,信息效益不均。社会信息消费需求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生产需求,另一方面是生活需求。随着信息化建设,现阶段社会庞大的信息消费需求以及将来信息化程度加大时的潜在信息消费需求,者是档案工作改革的直接动力。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文化需求也越来越高,档案本身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解放而不断扩大,不仅停留在查找和借阅上,而且可以和文化教育、社会休闲等方面结合,不断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此外,档案业务售货员、档案学科研究人员以及其他与档案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人们。当他们在工作中感觉到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急剧增加时,工作热情就会不断增加,责任感日益增强。而当他们作为信息的消费者,感觉到信息消费的不可替代性时,他们会更加意识到自己肩负的工作的重要性和使命感,从而促使档案工作改革加速前进。

二、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新思路

  1、加大投入,实现档案现代化。要保证档案工作现代化的实现,和缓政府要值得投入财力,配置与档案信息化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改善档案工作软硬件环境,增加库房面积,购置档案装具,扩大室藏种类。
  2、改革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信息时代,传统的服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档案部门迫切需要运用当今高新技术和知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创新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是计算机管理服务。这种服务在一些档案部门已基本实现了,如档案馆管理系统、小型档案馆室管理系统等都已应用和推广。目前市场上各种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很多,国家档案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避免重复开发,并规范市场管理;二是缩微技术服务。目前不少地方档案馆通过缩微设备,对一些珍贵的档案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科技档案图纸的管理过程中缩微技术运用颇多,节约人力和馆库空间;三是光盘存贮服务。由于光盘具有存贮容量大、处理速度快的特点,可广泛用国防于档案信息全文检索、编目和参考查询服务;四是现代通讯网络服务。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如通讯卫星、邮电信息网络寺,将档案信息发布出去,使利用者在不同地域、不同时空利用档案;五是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档案信息部门充分利用地区公用信息网、国家公用信息网和国际公用信息网进行服务;六是视听传播服务。运用电视网、电影、广播、录音、录像等制作档案信息,并向公众发布。
  3、培养人才,提高档案队伍素质。信息化时代,一切竞争,最终都反映在人才的竞争上。知识经济时代的档案工作需要大量“专”与“博”相结合的“通才”。这种专是跨学科的“多专”,而不是过去的“专一”;这种博是随现代化科技发展的“动态广博”,而不是过去传统不变的“知识广博”。这样的人才有着更强的适应性和更好的稳定性,才能适应解决复杂性、综合性和跨学科的档案工作问题的需要。因此,档案部门必须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为提高档案人员工作素质创造良好环境。一是档案部门在进行培训前,应做好需求调研,按需设计内容,将培训课程内容与工作相结合,也就是说,培训应该是因需产生的。二是制定科学系统的培训计划,注重提高教学者层次,注重教学、自学、研讨和实践的有机结合。三是增加档案工作者之间、相关专业工作者之间的交流,为他们提供学习进修的机会,使其拓宽知识面,借鉴优秀经验,掌握和运用现代技术的方法,更新知识储备。四是应加大培训内容中计算机知识的比例,强化与图书馆学、情报学的联系,重视网络知识的运用,注重信息能力、技术应用的培养,适当增加档案现代化管理课程的课时。

三、档案法制建设是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节点

  由于档案的凭证作用可以有效地证明信息产权的所有者,所以信息时代档案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进入信息时代,不但在理论上要解决“网络空间”、“虚拟社会”的法律约束问题,而且在技术上也必须尽快突破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有这样,信息时代信息产权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健全档案法规体系是档案法制化管理的前提,也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运用档案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能,为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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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改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办公区和住宅小区的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庭院绿化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委员会负责确定本部门、本单位庭院绿化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归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下列工作:

(一)制定庭院绿化规划;

(二)编制、审核庭院绿化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管理庭院绿化新建和改建项目;

(四)与养护管理单位签订责任书,落实养护责任;

(五)协调地方相关单位,处理庭院绿化的有关事宜;

(六)协调、指导物业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庭院绿化工作;

(七)评审在京直属单位庭院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评比、表彰直属单位的绿化工作;

(八)完成上级绿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庭院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北京市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本部门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归口管理所属单位庭院绿化总体规划,评审新建办公区及居住小区绿化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设计,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绿化规划用地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日常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标准按北京市规定的绿化养护费用标准执行。部门、单位自管或共管小区的绿化养护管理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及住宅小区的新建项目绿化建设资金在该项目的基本建设经费中列支,改造项目的绿化费用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改造计划,纳入项目改造工程预算。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节约使用绿化经费,办公区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绿化办公室负责与养护管理单位签订责任书,提出年度养护管理要求和具体计划。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养护管理措施,有权拒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园林设施及栽植物的迁移和更改,保护绿化成果不受侵害。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新建绿地应先由施工单位养护一年,验收合格后纳入绿地产权单位进行正常的养护管理。对已建成绿地的养护管理,应确保绿地功能的正常发挥,确保植被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三条 因故需征占绿地或砍伐、移植本单位辖区内树木的,由本单位绿化办公室向区、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占用费或树木砍伐费、移植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因施工需临时占毁绿地的,应提前告知本部门绿化办公室,由绿化办公室报区、市有关部门审批后施工。施工单位应预留足额绿地恢复经费,施工完成后在绿化办公室监管下及时恢复被占毁绿地。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范围和数量进行。人为造成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地设施损毁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地设施损毁并影响正常生活、生产或人身安全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负责恢复。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信或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需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由本部门绿化办公室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修剪。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下出现跑、冒、滴、漏、爆等事故,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对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绿地损毁的,应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的养护管理均应达到《北京市二级养护质量标准》要求,其中50%以上绿地应达到《一级养护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和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本部门绿化办公室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庭院绿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庭院绿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选绿化先进。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庭院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负责表彰和奖励;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及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分级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投资额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从事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其他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攀岩、射击、探险、拳击、蹦极跳、保龄球、热气球、航空、赛车、高尔夫球、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摩托车、摩托艇、无线电、铁人三项、马术、赛艇、极限运动、滑冰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武术、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气功、皮划艇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体育赛场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报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内省级以上或跨区、县(市)以及有境外运动员(队)参加的商业性单项或综合体育竞赛、表演、展示和展销等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跨区、县(市)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其场内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相应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专业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体育经营者提供场地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的;
(四)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