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负担/田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06:21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负担


[摘要]数个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合伙体的过程中,均没有完全履行合伙人的内部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的一种或两种义务,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带来了不良后果,如果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违约金,此时,应如何适用违约金罚则,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等三个方面论述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归责原则为过失相抵,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即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关键词]内部义务、内部违约、违约金、过失相抵
一、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
合伙人的内部义务笔者认为是指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对合伙体应遵守的约定的和基本的义务。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内部义务总的来说,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忠于合伙体的利益,视合伙体利益为最大利益,其行为必须对合伙体最有利和出于善意,必须避免与合伙体发生任何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义务。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体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合伙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合伙体的财产。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选择的目的——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
所谓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就是指各合伙人在行使权利选择行为时应竭力谋求合伙体的最大利益。即各合伙人只能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其权利,而不能为其它目的——包括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也包括为部分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合伙人或整个合伙体的利益而行使那些权利。合伙人选择行为时应保证其所被授予的权利不能被用于谋取私人利益或其它与合伙体总体权利不相关的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必须被用于它们被授予时所期盼的目的。
(二)行为选择的披露——告知合伙人被选择行为的风险与利润的义务
各合伙人在选择行为期间,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行为可能给合伙体带来的风险与利润告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其已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应根据其行为在交易中的性质和利害关系程度作出相应的原因解释,以谋求相互之间达成共识,至少应让其他合伙人尽快知悉该行为,从而有利于他们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行为选择的监管——接受监督的义务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的关系,各合伙人能否尽责履行义务,直接影响到合伙体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权力失去制衡,必然出现腐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缺乏制约机制也会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通过法律来监管各合伙人的行为实属必要。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应当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而不是漫不经心地从事工作,当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合伙体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合伙体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否定评价,并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
(一)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的概念
本文所指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说合伙人在恶意或虽善意但没有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作出的商业决策或其他行为给合伙体带来了损害。概括地说,便是合伙人违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一种或两种义务。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包括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本文只涉及合伙人中的数人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即合伙人中的数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伙人义务。确认数人违约的目的在于要求法官根据他们违约的事实,确定他们各自所应负的责任,也就说当某个合伙人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违约合伙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强违约人(根据违约的性质或程度划分强违约人和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糅合。
1、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违约行为
1-1成立个人合伙的前提是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个人合伙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个人合伙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就出资、利润分享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只有达成合伙协议,各合伙人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联合,并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1-2合同的内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因。个人合伙协议虽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即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是反映交易关系,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就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合伙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是侵权行为
合伙人的内部违约,对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造成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该作为或不作为,都是合伙人组成合伙体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加之违约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总之,合伙人的内部违约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之债。
应该注意的是,因个人合伙组织的特殊性,合伙人之间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时不可能约定很多具体的义务,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往往也只能依据合伙人的概括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况,而该义务是否履行,实践中需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确认。考量现实的司法环境,看到违约责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把合伙人内部违约仅仅看作是违约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当然,把该行为当作是纯粹的侵权行为,又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把该行为看作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样既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又重视实际情况,从而做到公平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内部违约既不完全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行为,也不完全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是两者有机的糅合。
三、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事先就违约金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既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违约方也要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除非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或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但这只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违约时违约金的处理办法,双方违约时是因各方应按约支付对方等价违约金相互抵消而不应支持违约金请求,还是根据双方违约的性质和程度以强违约行为吸收轻违约行为的原则,只要求强违约方向轻违约方按约支付违约金,或是依据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各自支付对方相应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减轻强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换言之,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部分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其第一款实际上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在一起,第二款实际是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过分悬殊的时候,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权力。这两款规定可以反映出来,违约金还是作为一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是用来填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可以认为在《合同法》里面,实际上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必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二)个人合伙中内部违约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归责原则。数合伙人都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约定适用违约金罚则,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某合伙人在自己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仍能取得其他违约合伙人的违约金。这势必会造成其他违约合伙人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主张受偿方赔偿对价违约金,这显然违反设立违约金制度的本意。因此,在多方都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支付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归责原则予以执行。因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的目的都是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给予受害人利益,故赔偿额与损失额应当基本一致。因此,当数合伙人都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合伙人获得他方违约金时,应扣除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违约金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与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相适应。
(三)减免方法。1、比较原因力大小。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害后果。2、比较过失大小。即以比较过失轻重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范围。3、综合考虑。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即既要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2、《合同法》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
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
附件1之附表: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之附表
附件2: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3: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4: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文书格式

附件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list_detail.asp?Auto_ID=2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1996〕144号请求及1997年1月20日补充意见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