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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谈判)刍议/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4:12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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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商(谈判)刍议
—— 兼谈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行为。但是,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则不是相同的。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也是不同的,全国总工会的文件是把两者混为一谈的。把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的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形式才能够获得平等协商的代表权。
关键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谈判)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集体协商也被称作集体谈判,就是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标准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活动。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组成的代表团和该用人单位员工一方组成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集体谈判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是一样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则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只是集体合同主体的代表,他们是协商谈判的当事人但是并非集体合同主体。集体协商谈判的当事人分别代表本单位和本单位的员工。集体协商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代表,一般是以代表团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个人如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员工方面的代表,或是员工推举出的几个人组成的代表团或是该员工组成的工会组织指派的人组成的代表团。对于产业一级的集体协商谈判其当事人分别是雇主组织和相对应的工会组织若干人指定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最终是在具体的用人单位得到落实,因此,劳动法律法规则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就说明集体合同的主体和集体协商当事人不是一样的。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职工签订的有关劳动标准的书面协议,而集体谈判则是协商的行为或活动。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程序,而集体合同则是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要经过集体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第四条则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规定:“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第九条规定:“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我们不难发现,全国总工会是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混为一谈了。
集体协商不同于平等协商,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活动。第一,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负责人;第三,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第四,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也是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一项实质性的权益——其本身就是劳动权益之一。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那么,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把两者混为一谈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这主要是涉及职工的权益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平等协商是法律赋予给职工权利,工会应当做的是依法维护好职工的该项权益,支持职工依法行使这项权益;因为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工会把职工的平等协商权给取而代之了,是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当没有这样让度或出让的程序或形式时,工会是没有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如果工会通过会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获得这项代理权的话,工会是可以代表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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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发[20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4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做好2002年各项税收工作意义重大。《200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2001年12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200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

2002年全国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会议精神及朱镕基总理视察国家税务总局时的重要指示,认清形势,统一思想,迎接挑战,完善和稳定税制,强化税收征管,坚持科技加管理,进一步加快税收信息步伐,积极稳妥地推行征管改革,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做好各项税收工作,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多作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总的目标是:圆满完成和超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有效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牢牢把握“完善和稳定税制,强化税收征管”的指导方针
今年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将给税收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全国税务系统一定要把税收工作的困难看得重一点,以积极的态度正视困难,迎接挑战。同时,要充分认识到今年税收工作的潜力,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信心,沉着应对,牢牢把握“完善和稳定税制,强化税收征管”的指导方针,苦练内功,在加强征管上狠下大功夫,努力实现应收尽收。要继续坚持税收经济观、依法治税观、科技管理观,与时俱进、融会贯通地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与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
二、强化税收征管,确保圆满完成2002年税收收入任务
2002年全国税收收入计划总额为16554亿元,比2001年实际完成数增长9.1%,增加1382亿元。其中,国税局收入计划为11483亿元,比2001年实际完成数增长9.9%,增加1030亿元;地税局收入为5071亿元,比2001年实际完成数增长7.5%,;增加352亿元。全国税务系统要进一步深入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控制税源,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挖掘潜力,增加税收收入。要按照新征管法的要求,严密欠税核算,严格控制新欠,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清理陈欠,。要进一步强化税务登记管理,制定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协调好与工商、银行等部门在税务登记方面的信息传递关系,清理漏征漏管户,从源头上加强税收控管。要加强发票管理与检查,利用金税工程进一步严厉打击虚开、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并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与检查。要加大反避税和对大型跨国企业的征管力度,防止各种形式的虚假亏损。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
三、完善和稳定税制,积极落实各项税收政策调整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落实好近年来出台的扩大内需的税收政策,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落实新出台的税收政策调整措施,支持经济发展。要落实好所得税分享改革,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办法,做好所得税征管工作,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要严肃财经纪律,根据新征管法的要求,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及时足额将税款组织入库,确保所得税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要做好开征燃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从燃油税税种的登记等基础管理工作入手,摸清税源,依托金税工程建立并完善燃油税的现代征管系统,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对燃油税进行动态和准确监控。要做好农村税费改革扩大试点后的农业税征管工作,修订农业税条例和农业特产税规定,并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对农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积极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努力构建新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要做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税收法规、规章清理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和地方税制完善的有关工作。
四、深入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
要认真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结合新征管法的深入贯彻,继续落实好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要加快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各地至少在一个地市级税务机关建立统一的符合当地实际、操作性强的岗责体系,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对执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对检查出的执法过错人员严格进行追究。要强化日常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做好日常执法检查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要做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能级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中开始全面推行执法资格的认证工作,各地要做好有关培训教育工作。要规范各项税收行政立法行为,总局将出台关于税务部门规章及省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实施办法,并实行规范的税法公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执行。要牢固树立税收服务观,按照新征管法的要求把纳税服务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去落实。要建立纳税信誉等级制度,激励纳税人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的积极作用。
五、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力度,在巩固和扩大“三个关键战役”成果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引向深入。要开展加油站税收专项整治行动,在限期安装和使用税控加油站的基础上,整治加油站税收秩序,对加油站按一般纳税人征税。要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行动,加强集贸市场税收日常管理,整治集贸市场税收秩序。要突出重点,深入开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专项检查。要以查假票、查假帐、查假申报为主要内容,加大税务稽查力度。要落实重大案件督办制度,狠抓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选择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形成声势,震撼不法分子。
六、加强“免、抵、退”税管理和出口退税工作
根据今年出口退税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新形势,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采取措施,切实做好推行工作。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征、退税部门的职责,强化责任,密切协作,同时加强对“免、抵、退”税企业生产经营及出口情况的日常检查与监控管理,堵塞管理漏洞。要完善“免、抵、退”税软件,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与金税工程二期及征管软件的数据共享进程,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免、抵、退”税统计工作,详细统计企业申报办理预免、预抵税款和税务部门核销预免、预抵税款以及免、抵调库等情况,实现源头核算与全程监控。要统筹兼顾好出口退税指标,将出口退税指标及时用于免、抵调库,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要实行分类管理,对信誉好的重点企业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七、完善金税工程二期,建设金税工程三期
全国税务系统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推进信息化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行金税工程建设。要按照“巩固、完善、提高、拓展”的原则,基本完成金税工程二期的建设,要进一步扩大防伪税控系统的覆盖面,加快推行进度;要进一步提高运行质量和效率,努力使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要案的发生率有明显降低;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要尽快着手建设金税工程三期,要进一步推广CTAIS,完成每一个省选择一个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推广应用CTAIS的工作;要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的要求,抓紧做好业务功能整合、现有软件整合和一体化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其他功能组件的开发推广等各项工作;要积极推进国税局、地税局联网以及与外交部门间的联网;要树立信息管理观念,增强数据应用意识,加快推行税务监控系统,加大数据信息的应用力度;要加快政务信息化步伐,为金税工程三期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总局拟于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会议,研究新时期税收信息化建设的战略和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准备。
八、坚持科技加管理,积极推进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精神,扎实工作,落实好试点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完善新的征管模式,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要大力收缩基层征管机构,重点是撤销区(县)城区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将执法权上收到区(县)级税务机关。要实现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专业化管理,并以此为基础,调整岗责体系,明确职责,强化责任意识。要妥善处理好征管改革带来的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
九、大力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和培训
各级税务机关要适应新形势,切实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要把干部培训作为一件大事,常抓不懈,并建立系统化和规范化的培训机制。要进一步加大对税务干部信息技术知识及应用的培训工作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带头用,在税务系统掀起一个比学用信息技术的高潮。要适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加强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培训。要注意加大“免、抵、退”税政策和操作规程的培训力度,保证“免、抵、退”税办法的顺利推行。
十、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
今年是转变作风年、调查研究年。各级税务机关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继续深入学习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查找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税务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基础,使税务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真正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要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作为突破口,进一步清理确定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审批程序,明确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要认真执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意见,继续落实好总局的有关规定,防止“会议多、文件多、办班多、评比多、出书多、检查多”等问题的反弹,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切实解决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问题,切实提高行政效率。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深入实际,解决作风漂浮的问题。要制定和落实好调查研究计划,明确调研目的,丰富调研成果,多出调研精品。要坚决改变简单地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地做法,在狠抓制度落实上下功夫。领导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在加强作风建设中起示范作用。要注意解决干部职工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地困难和问题




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进一步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切实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部组织制定了《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提出建议并反馈部公路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章)





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禁令》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路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路政执法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和文明服务的能力与水平,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行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定期举办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积极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路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遵纪守法,遵守《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增进服务意识,塑造文明形象。
第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严禁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路政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执法风纪管理。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事和网上监督,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信息服务,构建路政执法电子政务平台。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保持风纪严整,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执法时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胸卡、腰带、手套,上路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二)不得在执法服装上挂胸花、胸针等装饰品,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等与执法无关的物件;
(三)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
(四)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披衣、穿拖鞋、打赤脚、卷裤腿等有损风纪的行为;
(五)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仪表整洁,仪容端庄,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头发、长胡须、长鬓角,不得露光头;
(二)女性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头发披肩,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佩戴首饰。
第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文明,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现场执法要保持端正、庄重,指挥车辆手势要明确、利索、规范,手势标准参照公安交通警察现行规定执行;
(二)2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徒步巡查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有序;
(三)外出时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维护路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四)遇有当事人情绪激动或者有过激言行的,要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
(五)遇有暴力抗法的,要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言语热情诚恳,表述通俗易懂,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范的文明执法用语;
(二)提倡使用普通话;
(三)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忌语》规定,禁止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羞辱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和讲粗话、讲脏话。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较高的政治、道德、知识、能力和身体素质,并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和基本业务知识,注重学习和实践,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努力提高文明执法技能;
(二)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命令,维护法令、政令的畅通和路政执法的公信力;
(三)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徇私情,勇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当事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说情;遇到与路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纠公路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
(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接待群众来访以及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及时妥善处理受理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三)严禁使用冷、硬、横、蛮及其他怠慢、蔑视性态度对待当事人。
第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酒后上岗执法;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六)违法扣留车辆、物品或者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分扣留物品;
(七)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九)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众查阅室等方式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包括机构名称、执法类别、授权依据、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照片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条款摘要;
(三)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程序,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四)执法监督,包括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执法监督的措施与适用范围;
(五)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实施结果与查询办法;
(六)当事人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时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六公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路政执法装备,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种类予以配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一)路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器材,可以选配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
(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灭火器、防毒面罩、急救箱、牵引绳、卷尺、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等;
(三)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有关执法装备以及便民服务的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平等对待、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项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规范的内容格式予以公示并实施。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行政许可首问负责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办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上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代为转交,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代转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前款所称首问人,是指接待申请人咨询和办理许可手续的首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提供以下便利或者服务:
(一)接受申请人通过书面、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办事指南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设施提供服务指南,公布办理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
(四)根据需要和条件,配备供申请人使用的桌椅、笔纸、饮水设施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
(五)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认真受理咨询,及时解答,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安全保护区、服务区、超限检测站点、收费站、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物权,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的方式进行;
(五)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篡改;
(六)公正、平等对待所有被检查的当事人,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
(七)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宣传教育,不得激化矛盾;
(八)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节 许可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下列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检查:
(一)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许可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查验、检验、检测,对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许可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
(三)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被许可人是否建立和执行对涉路工程设施的自检制度;
(五)经许可修建的涉路工程设施是否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交通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检查频率要适度合理;
(二)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通过书面检查难以达到监督效果,需依法进行查验、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的,应当仅就被许可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刁难被许可人;
(六)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七)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未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责令改正;
(二)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令停止修建、使用,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三)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五)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三节 超限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判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巡查检测相关的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口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
(三)经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五)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未超限,或者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二)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对擅自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在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四节 监督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举报奖励、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群众的积极性,以弥补巡查力量的不足,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五)严禁恶意遮挡或者未悬挂车牌行车;
(六)非因公务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场所。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二)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成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三)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当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
(四)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同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能够自行处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处理;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执行;
(三)发现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指导和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维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启动疏导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警察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分流和疏导工作;
(四)发现群众遇到困难,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五)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照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六)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节 拦车规定


第四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的,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原则,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上路拦车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二)根据公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拦车,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三)在距检查地点至少200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拦车时使用停车示意牌和规范的指挥手势,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五)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再进行检查,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拦车安全防护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不得在同一地点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二)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当事人;
(三)遇有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采取脚踏车辆踏板、强行攀扒车辆等方式,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
(四)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收费站、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截查,或者记下车牌号以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拦车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有关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检查和制止。检查和制止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二)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三)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工具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场登记扣留车辆、工具的数量和品质;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提醒当事人妥善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三)妥善保管扣留车辆、工具,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
因扣留车辆、工具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在制作法律文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内部审批、送达执行等环节要从严、从细、从实,避免因个别环节上的失误而导致申请中的被动。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各方平等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预防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二)注重执法效果,既要依法予以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纠;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四)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案由格式认定公路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公路违法行为,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路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等制度,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功必奖、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范,为路政文明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执行本规范,应当纳入交通运输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纪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