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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曾清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2:3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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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曾清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
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
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
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作者介绍:曾清汉,男,1972年2月生,重庆江津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联系电话:13564503171 021-58897662 021-69980305
联系地址:上海大学嘉定校区D楼611室 2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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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号

2000/01/18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教育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七日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151号)和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教育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由主管教育副市长、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立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研究解决我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的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教育局分管教学工作的领导,市、区教研部门领导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教研员、校长和一线骨干教师代表组成,由市教育局发文确认。评审委员会建立学科评委专家库,由具有中学高级教师以上资格、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并取得相关成果的骨干教师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参评的成果学科类别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专家一般为5人,从评委库中抽取,临时聘请。
第五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各学科组的初评结果,确定奖励项目和等级;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遇到的一般问题。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组织落实具体工作。
第六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在我市从事基础教育教学工作所产生的成果,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由市教育局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对其中拟授予特等奖的,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奖项名额及奖金标准如下:特等奖1名,奖金5000元;一等奖3名,奖金3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2000元。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
(一)在本市教育教学工作中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成效明显的。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九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费用,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申请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经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名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拟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 珠海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逢双年份)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个人获教学成果奖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获得国家、省级教育教学成果奖(政府奖)的项目,市不再重复评奖;各区政府不再设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申报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市基础教育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