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域名的特点及域名权的性质/黄立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4:34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域名的特点及域名权的性质
黄立辉
(西北政法学院125-36信箱,陕西 西安 710061)

摘要:域名是基于虚拟的网络世界而产生的,与商标相比,具有构成方式的简单性、应用领域的广泛性、注册制度的宽松性、使用地域的无差别性和全球唯一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目前学界对域名权性质所持的几种观点,认为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含有的包括地域性在内的所有特征,因而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域名 域名权 性质 知识产权 互联网
Abstract:
On the Character of the Domain Name and the Domain Name Right
HUANG li-hui
Domain Name was created from the virtual network. It has such characters as briefness in form, universality in use, indiscrimination in any country and uniqueness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author comments on some opinions upon the Domain Name Right and then shows his own: the Domain Name Right has the same charac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o it’s a new ty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words: Domain Name, Domain Name Right, Charac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et

互联网(Internet)近年来在全球飞速发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被称为与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在快速普及的同时,它与许多传统的观念、思想和行为方式发生了许多重大冲突,如网络上的暂时复制问题、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网络链接是否侵权……在这一日千里的网络面前,法律因其保守的本性,显得有些茫然失措。网络域名的特点及其权利的性质,就是让人颇为踌躇的一个问题。

一、 域名的特点

众所周知,互联网上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地址,称为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每一个IP地址由4组数字组成,如 “192.168.0.1”,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域名接近于自然语言,易识易记,大大方便了网络访问和使用。
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以“.”分隔的几组字符串组成,每个字符串称为一个子域。各个子域从后向前依次被称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依次类推,直至四级域名、五级域名等。例如,雅虎中文的域名为“YAHOO.COM.CN”。其中,“CN”为该域名的顶级域名,“COM”为其二级域名,而核心部分“YAHOO”为其三级域名。顶级域名分为两大类: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nTLDs)和通用顶级域名(Gener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gTLDs)。前者用以区分国别,分配给各国使用,例如中国为“CN”,新加坡为“SG”,阿富汗为“AF” ,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内域名。后者用以表示网站的性质,无国别之分,如“COM”表示工商企业,“GOV”表示政府机构,“ORG”表示国际组织,“EDU”表示教育机构,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际域名。由于其独特的商业价值,大多数域名都选用“COM”为顶级域名或二级域名。所有关于域名的纠纷也多与此类域名有关。
域名与商标都具有典型的标识功能。同时,与商标相比,域名有自己独具的特点:
(一)构成方式的简单性。
每个域名仅仅由文字、字母、数字、连接符等字符组成,字符总数也有限制。域名对于人们的感官几乎没有任何直接意义,只是在字面上可以使人产生联想。在拼写正确的情况下,域名本身可以被毫无差别地再现。这是一种彻底的数字化特性,是与网络的特点密切相关的。
商标不仅能由文字、数字等组成,还能由平面图形、立体图形组成,甚至还可以由音响、气味组成。[1]如果说,域名是一个一维的概念,并且这一维的区间还很有限的话,那么,商标不仅仅可以是一维的,更可以是二维、三维的,并且在每个维度上的大小似乎都没有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一个好的商标,除了表示某种含义之外,会带给人们一种视觉上,甚至听觉上、嗅觉上的刺激,令人产生无尽的联想。这样看来,比起商标,域名是过于简单了。然而,正如区区“0、1”两个数字即造就了多姿多彩的网络世界(甚至可能是整个真实的世界)一样,①域名的生命力恰恰就在于其简单易用性。
(二)应用领域的广泛性
域名不只可以指向一个商业网站,用于商业活动,还可以指向一个非商业网站,用于政府、军事、教育、非赢利组织等活动。例如,域名“WHITEHOU.GOV”,即指向美国联邦政府的官方网站。而任何商标都必定涉足商品或服务领域,无不带有商业色彩。
(三)注册制度的宽松性
商标的登记注册机关一般是官方机构,注册程序颇为严格,不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更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域名来说,无论是国际域名还是国内域名,也无论是顶级域名还是二级域名,其注册机构几乎全部通过民间机构或半官方机构进行。同时,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对于申请注册的域名,注册机构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甚至根本不做审查。②另外,商标不经过注册也可以使用,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域名则只有在注册后方可使用。
(四)使用地域的无差别性
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域名一旦注册,即可在全球任何国家使用,并在网络上受到保护;第二,对于目前数量最多,使用最广的英文国际域名来说,由于适用同一规则,③在不同国家的使用和保护没有差别。任何域名一旦注册,只要其指向的网站有效开通,则在全球任何一个网络畅通的地点都可以被检索和浏览。当然,这种全球性的特征是由一系列的技术和法律规则作为保障的。
商标则不同。任何一个的商标,即便享誉世界,也无一例外地带有地域性特点,只有在注册国才会受到保护。而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别,对同一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各不相同。
(五)全球的唯一性。
在网络上,出于技术的需要,每台接受访问的主机,IP地址都必须是唯一的。与此类似,每一个域名,不论在何时、何地注册,也不论是国际域名还是国内域名、中文域名还是英文域名,都不可能与别的域名完全相同。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域名,但却没有多个人同时共享同一域名的情况。在特定的时间里,人们在自己的电脑上输入某一个域名时,指向的IP地址只能是一个。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域名天然地具有一种排他性。正因为域名具有这种与生俱来的特性,人们可以假冒商标,却不能假冒域名。这也使得域名日益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
对于商标来说,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的保护,非权利人不仅可以使用,甚至可以堂而皇之地公然使用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非但如此,对于两个相同的普通注册商标,不同性质的经营者均可以合法地拥有,彼此相安无事。在特殊情况下,即便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著名商标,也不能排斥在先使用者的某些权利。

二、 权利的性质
  
域名的合法所有人,对于该域名究竟享有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目前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1、经营标志权说。这种观点在承认域名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认为“经营者的域名是商业标志,因而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经营标志权。”[2]
2、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物权是一定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财产利益并有排它效力的权利”。域名首先当然是一种财产利益,有排它效力。同时又具备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因而具有可直接支配性。这样,域名即可构成物权的客体,域名权当然就是一种物权。[3]
3、待定说。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域名是重要商业标志,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认为,“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不能简单地以肯定或否定来认识”,“不一定每一个域名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4]
4、域名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域名就是域名,它既非商标,也非厂商名称,事实上,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知识产权即“域名权”。[5]
在这几种观点中,经营标志权说对域名权的界定过于狭窄;待定说有失保守;而物权说的观点,显然支持一种要囊括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证券权利等在内的大物权观,难以令人苟同。比较而言,域名权说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指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许多多新型的权利随着技术的创新不断涌现。这样就很难给“知识产权”下一个精确而完整的定义,使它能概括一切既有和将有的知识产权种类。迄今为止,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都未明确概括知识产权的定义,而只是给它划定一个范围。这恰恰反映了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第(8)款用一个兜底条款概括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其它一切权利。”毫无疑问,域名权首先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其次,每个域名,尤其是由注册人自己设计的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无不经过构思、筛选、比较等创造性活动,应该属于一种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域名权完全能够划在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6]域名权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都不难理解,问题在于有没有地域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其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7] 笔者认为,对于域名权来说,应当对其地域性作新的理解。在现实世界中,网民对某一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进行的浏览自然不受地域限制,但这种浏览必须是基于网络的。也就是说,因为域名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域名权的地域性特点应当理解为“领域性”,这个领域就是虚拟的网络世界。另外,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更多地体现在法律保护上的地域性,而非使用上的地域性。对于域名来说,其注册机构、注册程序、注册地、纠纷处理规则等,无不体现了地域性的特点。

三、 权利的保护

既然域名权可被作为一种权利,域名的合法持有人就应该被称为域名权人。随之而来的是以下问题:域名权人对于域名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域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哪一个权利优先?对于种种纠纷,是扩大原有的传统法律的适用范围,还是另立新法?为此,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和规则。比较典型的有:1999年由网络名称和数码分派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发布了《域名争端解决统一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对于域名和商标的争端解决提出了著名的三段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在1999年作了有关域名保护的报告,向各国提供了政策性建议。美国则颁布了《下一代网络法案》(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Act),《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等系列法律。我国也不甘落后,先后由国务院出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对域名的注册、管理、撤销等作了详细规定。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为了规范域名注册的程序,切实保护域名权人的利益,解决域名权与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应该把对域名权的保护提高到与商标权一样的地位,制定一部和《商标法》处于同一位阶的《域名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1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5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石孙   丁关根   于永波(满族)      于淑珍(女)
  马开明(彝族)      马 军   马启智(回族)
  王云龙   王云坤   王乐泉   王光英   王 刚
  王兆虹(女) 王旭东   王 克   王怀远   王宋大
  王忠诚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朝文(苗族)
  王瑞林   毛如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亢龙田
  尹克升   甘子玉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克俭(藏族)      叶文玲(女)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田纪云   史来贺   白成亮(哈尼族)     白恩培
  令狐安   冯之浚(回族)      冯苏祥   成思危
  曲格平   朱开轩   朱清时   朱添华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汉章   刘亦铭   刘志艳   刘 玠
  刘明祖   刘 珩   关广富(满族)      江泽民
  许嘉璐   孙鸿烈   严义埙   杜青林   李长春
  李兆焯(壮族)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泽民
  李建国   李经纬   李玲蔚(女) 李铁映   李梦九
  李淑铮(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 蒙   李 鹏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国庆
  杨 忠   吴长淑(朝鲜族)     吴阶平   吴官正
  吴康民   吴瑞林   吴德馨(女) 邱健行   何厚铧
  何鲁丽(女) 何椿霖   邹家华   汪家镠(女) 沈辛荪
  宋德福   张丁华   张万年   张立昌   张健民(满族)
  张帼英(女) 张绪武   张皓若   陆佑楣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勒布斯拜·拉合木(哈萨克族)
  陈光毅   陈丽龄(女) 陈奎元   陈铁迪(女) 陈难先
  陈章良   陈焕友   陈滋英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林永年   林 墉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光召
  周 强   孟富林   赵志浩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光宝   胡锦涛   柳随年   侯宗宾   姜春云
  姜恩柱   洪绂曾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顾秀莲(女) 顾昂然   顾诵芬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徐有芳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 菊
  曹 志   曹伯纯   常沙娜(女,满族)    尉健行
  彭珮云(女) 彭楚政(土家族)     董喜海   蒋正华
  蒋洁敏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舒惠国   童 傅   曾庆红   曾建徽   曾宪梓
  谢世杰   谢铁骊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颜龙安

秘书长
  田纪云




  行政诱惑调查有其存在的空间,特别是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及其实践基础。但是行政诱惑调查是一种职权主义调查,如果不予以严格的规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享有崇高的权威,社会调控的基本手段就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各项事物作出规定,然后按照规则良好运行。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对社会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权力进行控制。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进行法律规制,能够有效地起到调节作用,一方面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发挥提高行政效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行使不侵犯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达到两者间的平衡,也符合现代行政均衡理论之要求。

  一、适用行政诱惑调查的条件特定

  1、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特定

  行政调查的首要原则是职调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行政调查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规则,即一定的行政调查只能由相应的行政主体来进行。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其实施主体理应是享有行政执法权之主体,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公民和组织。但是,在我们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情况确并非如此,在上海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实施引诱、使被调查人落入陷阱的往往是公民“钓钩”,这些“钓钩”由“钓头”招募的,用来实施引诱行为,使司机落入诱惑调查中,“钓头”则直接与交通执法部门接触。而现实中由这些“钩子”群体实施的诱惑调查行为就确产生了不少问题,那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完善对行政诱惑调查主体的规制。

  公民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影响。第一,“钩子”群体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不择手段实施诱惑行为。公民只有在有利益可沾的情况下,才会积极地去实施诱惑调查行为,据有数据表明,执法部门一般与“钩头”谈好,抓一辆黑车给500元,200元归钩头,200元给钓钩,100元作为执法人员的回扣。 并且在上海部分地区的交通执法部门还推出奖励举报制度,对举报“黑车”成功的公民可获得百元现金奖励。在此制度下,从而催生了以“举报协查”为业的人员,职业、半职业协查人员数量增多。“那些专门靠诱惑调查吃饭的人容易不择手段诱人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所造成的这种负面影响必须受到重视。第二,公民因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如曾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日中午,一辆轿车驾驶到某某城市修理厂门口时,被执法人员围住,僵持一段时间之后,执法人员砸破驾驶员处的车窗玻璃,试图强行打开车门,不料此时司机拿起刀具,向坐在旁边的女乘客的颈部和胸部连刺两刀,经抢救无效,这名女乘客不幸身亡。后经查明,这名司机乃是涉嫌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事发前这名女乘客正是在帮助某区执法部门查获“黑车”搜集证据。死亡的“女乘客”是“一名从事举报的协查人员”。但是对其死亡性质的认定则存在问题,将其认定为“因公死亡”有些难度,因为她本身的行为与交通执法部门并无法律关系。对公民由此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这就是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所带给我们的思考。

  但是,从客观上看,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确实对查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特别是在查处“黑车”过程中确实创下不少功劳。龙宗智教授也指出:公民的行为动机不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说,无论公民是出于维护法纪的责任感,还是由于为获举报奖的利益驱动,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法律不同于道德,它针对的只是人的社会行为,而不是他的思想动机。这与为索赔而打假系合法行为同理。而且国家应当鼓励而不是抑制公民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综上,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力量是毋庸置疑的,这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行政诱惑调查的过程中,能否借助普通公民协助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一个现实问题,由于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有限性,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单单凭借行政机关的力量,可能无法完成调查任务进而使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受到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强制力使公民协助调查,参与调查的领域限于举报、提供线索等,而不能是不择手段地实施引诱、诱导被调查人实施违法行为。同时,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可能遇到一些情况是行政调查机关无权应对或无法应对的,根据国家机关各部门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原则,行政调查机关也可请求其他机关和部门给与协助调查。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下属机关主持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调查。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可委托公设鉴定人或法院调查。

  2、行政诱惑调查适用情形特定

  鉴于前文对行政诱惑调查价值的分析,“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具有正面价值,“犯意诱发型”具有负面影响。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适用情形,在法律上应该明确排除“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的适用,限于特定的“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适用。因为,有学者对“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合法性还尚存疑问,但对“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不具有合法性是确定的。 同时,在刑事领域,世界上各国的做法都是,在法律上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持有否定态度,在此种情形下,被诱惑人享有陷阱抗辩之理由。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如果允许犯意诱发型行政诱惑调查,就意味着社会上的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被调查的对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漫无目的、随机地抽取被调查人,这样的法律实施是不理性的,也不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所以,将行政诱惑调查只限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也就意味着,只有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行为嫌疑时,或虽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有迹象表明已经具有违法意图的,才能实施行政诱惑调查。只有这种行政诱惑调查才是对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反应,目的是为了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秩序,或使准备实施的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这能既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节约执法成本。但这里会产生的一个难题,那就是行政调查主体如何判断被调查人员在此之前已经具有违法意图。对于这个问题,前文已有论及,从学理上,根据主观与客观标准,可以明确地区分在行使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但在实践中,判断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只能由行政调查主体进行判断,而且必须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之前判断出其是否有违法意图,之后行政调查主体才能决定是否实施诱惑调查,这就使判断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我们知道,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是一种主观心态,我们也不能要求行政调查人员能探知到被调查人员的主观心理,因为他们不是心理学家,不能知晓被调查人在何时何地会有违法意图。所以,行政调查人员要判断一个公民是否具有主观违法心态,只能从他实施的行为进行推知、进行判断。在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行政调查主体根据其他方法获得的相关信息,被调查对象正在或准备实施相似的违法行为,从而判断其具有违法意图。这种判断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征。另外,由于行政特点决定,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证明标准可以低于诉讼程序。同样,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行政调查执法主体对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标准,也不能像刑事程序中的那样严格,只要达到合理、可以具体指明嫌疑的程度即可。马怀德教授在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及其理由说明》书中提到,“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也即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中,对被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行政执法人员通过一些行为迹象的存在为前提,运用行政执法的经验、良知和理性对被调查人员进行判断,而不单凭“自由”心证判断。这与追求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理论是相适应的,本质上与行政程序法一致。

  二、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限制

  制定程序规则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调查行为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无论何种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程序规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法治与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程序,法治的理念与要求无法转化为法治规范;没有程序,法治的规范与原则无法转化为法治现实”。 行政调查与公众的权利密切相关,行政诱惑调查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调查方式,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行政诱惑调查加以程序上的规制,对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意义。行政诱惑调查是行政调查主体采用的一种特殊手段,其程序规则的限制与一般行政调查规制有相同之处、也有特别的地方。

  1、启动程序

  对行政调查的发动一般有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发动和依申请决定发动两种启动模式。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调查的发动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及投案后,对认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国外许多行政调查立法规定了行政主体依申请发动行政调查的类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规定:“提出的申明或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负责调查的范围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明或申请本身不准许或不具理由而拒绝接受”。在日本,法律也授予权利主体一调查请求权,如《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当消费生活用品的安全性存在问题,认为有可能对一般消费者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时,任何人可以向主务大臣提出申请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务大臣在收到申请后作出决定进行必要的调查”。

  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根据职权主义原则,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应当由法律赋予行政调查权的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但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力、物力及财力等资源的有限性,社会上行政违法现象的增多,且隐蔽性强、复杂程度高,行政诱惑调查也不排除依申请决定发动。行政违法现象与广大民众直接接触,公民可以了解到一些行政调查主体无从了解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公民向行政主体申请进行行政诱惑调查,行政主体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诱惑调查手段。但是,在启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之时,必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必须穷尽其他调查手段,当其他一般调查手段不能达到调查之目的,方可适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虽然能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收集到更多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资料,但倘若运用不当就容易造成对被调查人的伤害。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必须慎重,当其他一般的行政调查方法能够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启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只是作为最后一种调查手段。

  2、批准程序

  行政诱惑调查程序发动之后,还必须得到相关机关的批准之后,才能实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认为对于某个案件需要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按照正常的行政程序立案,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制定行政诱惑调查的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案件的性质、确定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必要性及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如何进行“诱惑”,是否需要其他机关部门协助等。制定完成行政诱惑调查之后,报请有关机关批准。鉴于行政诱惑调查的非公开性及容易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行政诱惑调查的批准机关应该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上级机关,且必须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但是,不管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还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这种机制控制行政权远达不到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控制行政权的程度。国外的对行政调查的实施采取“法官令状主义”值得我们借鉴。所谓“法官令状主义”是指调查的实施需要需要法官签发检查令或搜查令方可进行。 法官令状主义源于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及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所以在涉及对公民住宅、人身进行强制检查时,必须由法官签发搜查令才可进行。这一规定原本只在刑事程序规定,直到近些年来,美国法院通过判例逐渐将其援用到行政报告、行政检查及行政调查等问题上。 我国宪法第37、39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住宅。”这一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对刑事诉讼行为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只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搜查需要严格的令状,而对轻微的违法的现场检查或人身检查不需要经过任何的审批程序。 随着我们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调查的恣意性及行政诱惑调查运用不当容易造成权益的损害性,可以借鉴“法官令状主义”在行政程序中的施行。但是考虑到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对行政调查及行政诱惑调查,不能按照刑事程序中的严格规定,而采取“有限的法官令状主义”。对于一些特殊的行政调查案件,需要采用特殊方法的,由法院或法官作出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诱惑调查的实施。法院处于超然的、中立的第三方地位,以司法权控制行政权,避免行政内部的审查与批准流于形式,对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督,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及其公共利益。

  3、实施程序

  在获得批准之后,行政诱惑调查的具体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实施行政诱惑调查,并遵守一定的步骤。

  首先,表明身份。表明身份,是指在进行行政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工作证件、授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具有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和行为资格。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之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其行政法的意义在于,通过表明执法身份,从外在形式意义上说明执行公务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使被调查人产生协助调查义务,如果事实上被调查人妨碍执行公务,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从宪法意义上讲,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促使公民由以往的纯粹客体向积极行使参政权转变,极大地提升了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度,积极地推进了行政民主化的实现。但是,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其表明身份的时间与一般行政调查稍微有不同。在一般行政调查过程中,行政调查主体往往是在进行调查之前、准备进入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而由于行政诱惑调查非公开性,行政执法人员通常是通过隐瞒身份进行调查,才能获得真实可靠充分的证据。因此,在行政诱惑调查之前就不能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以免暴露真实身份收集不到证据资料。但又因为表明身份极其重要性,它是行政程序过程中的基本要求,行政诱惑调查若不遵守这一程序,其调查结果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怀疑。所以,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完毕、作出后续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这样一方面遵循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实现行政调查之目的,符合程序合法性、结果合理性的要求。

  其次,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向被调查人说明理由是保护公民知情权和参政权的体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能够获得被调查人的理解、支持与协助, 实现行政正义的有效途径。“给予决定理由是行政正义的一个基本要素,因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 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行政调查主体在作出后续行政处理决定向被调查人说明理由,可以缓解被调查人的抵触情绪,更好地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完成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随着现代政府执法方式向文明执法方向的转变,行政程序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就能充分体现从“暴力执法”向“文明执法”的转变。行政执法人员不是使用暴力强行执法,而是服之以理,这样的执法结果更具有信服力,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程度。而不是像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上海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强行拔下被诱惑司机车钥匙,不向被调查人做任何解释,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使被调查人在不知情与强迫下对行政处罚决定签字。如在孙中界案件中,在没有向孙中界说明任何之理由时,行政执法人员就拿出调查处理通知书、扣押证等凭证要求其签字。而当孙中界看到“该车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字样后,就拒绝在上面签字,拒签之后的结果是孙中界被要求不得离开,直到孙中界要上厕所,万般无奈之下,才签了字,执法人员才让其离开。

  再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听取当事人意见,尤其是在行政主体要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行政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这不仅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获得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提出申辩的重要机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作为一项调查程序的基本制度在各国或各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调查结束之后,向被调查人作出不利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以期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最低限度的公正概念源于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不可放弃的。这些程序至少包括: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以及说明理由。 我们仍以上海孙中界钓鱼执法事件为例,倘若行政调查主体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能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给予其表达意见的机会。行政调查主体就能获悉当事人并非正从事非法营运,而是心存善念,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得知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行政调查主体结合相关证据可能不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至于导致孙中界自砍小指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为自己的助人为乐行为而感到万分遗憾,冲击了广大公民的道德情感。也就不会发生交通执法部门公开向孙中界道歉并向其提供赔偿。这也足以充分证明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的重要性,一方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树立政府良好形象。

  三、加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救济